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粵港澳大灣區(qū)內地人民法院審理涉港澳商事糾紛司法規(guī)則銜接的指引(二)
為貫徹《粵港澳大灣區(qū)發(fā)展規(guī)劃綱要》,推動粵港澳商事司法規(guī)則銜接,完善證人在粵港澳大灣區(qū)內地人民法院審理商事糾紛中出庭作證的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粵港澳大灣區(qū)司法實踐,制定本指引。
1.粵港澳大灣區(qū)內地人民法院審理涉港澳商事糾紛中證人出庭作證的,適用本指引;當事人、鑒定人、勘驗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參照適用本指引。
2.本指引所稱“港澳證人”,指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或者經常居所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證人。
3.港澳證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資格,當事人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律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法律主張其不具有證人資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港澳證人可以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律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法律,免于對特定事項在人民法院作證。
5.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港澳證人出庭作證,也可以請求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院、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法院協(xié)助提取、調取港澳證人證言。港澳證人申請以視聽傳輸技術方式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人民法院請求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院、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法院協(xié)助提取、調取的港澳證人證言,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6.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組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
7.人民法院組織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的,應當在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并發(fā)送出庭作證申請書副本。
8.一方當事人申請兩名以上證人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征詢申請方的意見后,確定證人出庭順序。
當事人均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人出庭擬證明的事實,先組織對該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一方申請的證人出庭,再組織另一方申請的證人出庭。
9.人民法院組織交叉詢問的,依次由申請方進行主詢問,對方進行反詢問,申請方進行復詢問。審判人員可以進行補充詢問。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變更上述詢問順序,或者組織對同一證人進行多輪交叉詢問。
10.主詢問一般應當圍繞出庭作證申請書載明的作證主要內容進行。反詢問和復詢問一般應當圍繞前序詢問中證人作答的內容及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進行。
1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者不適當引導證人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并要求詢問人撤回或者變更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認為詢問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提出異議。存在上述情形的,證人作答的內容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2.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下列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八條規(guī)定的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行為:
(一)將待證事實假定為已證事實后加以提問;
(二)明示或者暗示希望證人作答的內容;
(三)借助語氣、動作等對證人作答進行提示或者影響;
(四)其他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行為。
13.下列內容,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證人: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六)其他應當由審判人員詢問證人的內容。
14.證人基于作證需要,申請查閱與作證內容相關的書面材料后作答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15.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與證人、當事人之間進行對質。
16.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主張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證人申請對此進行申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17.港澳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內地機關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誤工損失,可以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政府統(tǒng)計主管部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政府統(tǒng)計主管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工資中位數(shù),按照誤工當日匯率折合人民幣計算。
18.本指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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